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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字第8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与杨明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执字第821-2号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赵敏文,总经理。被执行人杨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杨明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58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481731元。执行中,经本院在本市辖区内以及被执行人杨明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查封了杨明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柳州五菱牌汽车、川A*****丰田牌汽车。由于该查封车辆未能扣押到案,且缺乏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暂不处置该车辆。2015年7月25日,经征求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意见,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明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58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1731元,被执行人杨明尚需向申请执行人都江堰海耀橡塑有限公司支付481731元及利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尔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