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熊某、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绰号“手机佬”),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黄金佬”),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严绍鹏,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黎阳锦,陈某及其辩护人严绍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李某(另案处理)在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惠民小区8号楼1单元301房内盗得尼康D200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尼康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及黄金首饰、玉石等物品。后被告人熊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明显低价,在李某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低价,在熊某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案发后,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熊某、陈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三、追缴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所处罚金、追缴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诫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意见(2015)龙刑初字第68号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10月13日晚,李彦霖(另案处理)在梧州市新兴二路133号惠民小区8号楼1单元301房内盗得尼康D200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元)、尼康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0元)及黄金首饰、玉石等物品。后被告人熊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明显低价,在李彦霖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低价,在熊某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案发后,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熊某、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以然明显低价收购,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熊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500元的明显低价,在李彦霖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低价,在熊某处收购该尼康D200相机及镜头。本案涉案金额3870元,定1年基准刑:十个月(二)具体量刑情节及增减幅度1、对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本案被告人当庭认罪、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故减20%。综上,-20%(三)拟宣告刑:10×(1-20%)=8,四舍五入为8个月。即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自由裁量幅度理由:无。(五)宣告刑:熊某、陈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六)附加刑及其他处理:罚金各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