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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义国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王义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金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原告王义国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国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2068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单方委托公估,并未通知被告共同参与定损,严重剥夺被告的知情权和定损权,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的范围,被告不予承担,且超过了物价局规定的3%收费标准;施救费过高;赔偿三者坟墓的损失证据不足,且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王义国主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06832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鸦鸿桥高速停车场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共计28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施救费的收取方不具有施救资质,未列明施救里程及施救方式,且事故现场车辆满载货物,货物散落在事故现场周边,应当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认定施救费23000元。理由:施救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金额过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侧翻,应当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施救的金额,故本院酌定货物施救费为5000元。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损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4644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有些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残值扣减过低,不予认可。法院认定车损146440元。理由:原告提交了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公估报告,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冀B×××××/冀B×××××挂车公估费发票,金额7392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费高于3%的收取标准,且属于个人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法院认定公估费7392元。理由: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4.甲方王义国与乙方董龙贵、李宝成、张荣义、张宇润签订协议书,王义国一次性赔偿四座坟墓及墓碑25000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协议书无民政部门盖章,无法证实相关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对协议书不予认可。理由:原告赔偿三者损失,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三者方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义国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义国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765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王义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9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王义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2015年7月1日19时许,王义国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牛各庄至何家庄水泥路西牛各庄路段时驶入公路北侧路下,所驾车辆侧翻,砸董龙贵、李宝成、张荣义、张宇润所属坟墓及石碑,致车辆、坟墓、石碑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义国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176832元(车损146440元+公估费7392元+施救费2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义国保险金176832元;二、驳回原告王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元,原告王义国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孙丽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