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贺军利与连振华、魏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利,连振华,魏家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048号原告贺军利,男,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杨怀利,神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振华,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魏家欢,女,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系被告连振华之妻。原告贺军利与被告连振华、魏家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利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振华、魏家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军利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连振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3240元,共计70324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利率为月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被告魏家欢系被告连振华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3240元,以及从2014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月利率均约定的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贺军利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连振华、魏家欢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3240元,本息共计70324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连振华、魏家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贺军利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未对其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连振华、魏家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军利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4%。借款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3240元,总计7032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连振华、魏家欢共同向原告贺军利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法律规定,经权利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贺军利提出由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4%超过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贺军利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率给付相应利息,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家欢与被告连振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魏家欢应与被告连振华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连振华、魏家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军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从2010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军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连振华、魏家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