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黄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43号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钱启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宇,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黄涛,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唐忠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宏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宇,被告黄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起,被告黄涛雇佣我公司车辆从事原油运输,双方约定按车次结算运费。合作期间,被告陆续给我公司结款,至2014年9月尚欠我公司运费132,257.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是被告以借给我公司业务员李军60,657.00元为由,只同意给付我公司71,600.00元。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原业务员李军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以此为理由拒绝还款是恶意拖欠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运费132,257.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业务上的合作,一直以来都是由其经理李军接洽,李军拉取我燃料油抵充运输款60,657.00元的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的,并且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行为的内容也是工作需要,是为原告谋利的意思,属于职务行为。李军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我只认欠原告运费70,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涛雇用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从事原油运输多年,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32,257.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总数132,257.00元(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柒元),因业务员李军欠我款扣出60,657.00元(陆万零陆佰伍拾柒),所以我还欠天天好运输公司71,600.00(柒万壹仟陆佰)元。情况属实。后有被告黄涛和案外人李军签字。因被告不能足额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运费132,257.00元。另查,李军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现已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一张在卷佐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李军为原告公司业务员,现已离职、被告欠原告运费的金额及日期。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不予采信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摘抄一份。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手工记账单复印件两页。因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涛雇用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从事原油运输,应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涛作为托运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应在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原告业务员李军欠被告的燃料油款60,657.00元,因原告否认该欠款与原告有关,欠条中“因业务员李军欠我款扣出60,657.00元,所以我还欠天天好运输公司71600.00元”的表达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原告同意,虽有原告当时业务员李军的签字,因涉及李军的个人债务问题,李军在此的签字不能代表原告。因此,该欠条不具有“抵债合同”的效力,仅能表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及金额这一事实。且在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中已经写明是李军的个人欠款,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军在被告处购买燃料油是经原告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天天好运输有限公司运费132,25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72.5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宏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