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新商初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军与被告董文良、赵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军,董文良,赵泽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新商初第164号原告薛军,身份号码xxx,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被告董文良,身份号码xxx,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被告赵泽勇,身份号码xxx,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农场。原告薛军与被告董文良、赵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军、被告董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经被告赵泽勇担保,被告董文良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月利3分。被告董文良借款后,只给付了2014年7月、8月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文良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3分给付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末止期间借款利息4800元,被告赵泽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文良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我是借款人,赵泽勇是担保人。但这两个据不是我签的,同一笔欠款我一共给原告出具3份借据,当时一共借款本金15000元,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包括利息在内共计20000元,并且年前我已经偿还了2000元,剩余欠款我也同意分期偿还。被告赵泽勇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经被告赵泽勇担保,被告董文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8月3日为还款日。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董文良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赵泽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董文良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被告董文良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且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贷款期限的年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核定,被告董文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应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805元(20000元×5.1%÷12个月×9个月+20000元×5.1%÷12个月÷30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保证方式,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被告赵泽勇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本案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故被告赵泽勇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赵泽勇对被告董文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薛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05元;二、免除被告赵泽勇对上述第一项所涉债务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0元,由原告薛军负担50元,被告董文良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