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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维国和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赵继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维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服大劳仲裁字(2014)第103号仲裁终局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吴淑清与被告签订了运营车辆租赁协议书,吴淑清租赁了被告发包的大石桥市徐家沟到兴隆的四台中巴车,吴淑清以每月工资3,000.00元雇佣了原告,作为其中一台中巴车的司机,因此,原告与案外人吴淑清有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即便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也不应直接诉讼被告,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维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予收取。判后,上诉人王维国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无论是作为司机的上诉人还是跟车的售票员,工资都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发放,都是到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处签字领取,工资表都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仕”签字同意给付工资后才由财务人员发放;每天车辆收取的钱款,由该车的司机和售票员共同到公司财务人员处上缴:车辆加油是依据公司统是依据公司统一印制的公司内部加油小票到公司院内加油处加油并由司机签字:公司对司机和售票员每天的上下班都有考勤制度,由司机和售票员签宁。以上事实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淑清为被上诉人公司管理人员,主要负责调度工作,司机及售票员负责哪辆车都由吴淑清管理。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是为了应付仲裁而制作的伪证,其目的就是推卸公司责任,令上诉人不能达到仲裁目的。吴淑淑清与上诉人人的关系就是公司内部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不是一审裁定认定的雇佣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让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就算是被上诉人将公司部分业务交由他人管理,发包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大石桥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希望二审人民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认为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维国系案外人吴淑清所雇佣的司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圣通客运有限公司确无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