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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尖岸里桥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锡870590电动自行车碰擦,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左后侧制动灯不亮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南侧辅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尖岸里桥路段,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由王某某(男,殁年70岁)驾驶的无锡870590电动自行车时,车身右侧前中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碰擦,致王某某跌地后被重型普通货车右后车轮碾压,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其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某某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就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一方的损失,其方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外,补偿王某某家属58000元,现已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洁审 判 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