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崔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魏某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199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崔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崔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归崔某甲抚养,魏某甲支付抚养费;2.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崔某甲所有;3.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崔某甲、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丙,现由魏某甲父母抚养。崔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柜、组合条几、挂衣柜、沙发各1套、椅子6把、凳子4个、被子8条;菜厨、柜、麻将桌各1件;冰柜、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魏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崔某甲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同居后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因孩子才刚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由崔某甲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崔某甲抚养孩子,魏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崔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并让魏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归己的请求应予支持。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在案件审理期间崔某甲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关于魏某甲要求崔某甲返还彩礼并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子女,彩礼不应当返还。魏某甲要求抚养孩子,因孩子不满两周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某甲返还崔某甲同居前个人财产:高、低组合柜、组合条几、挂衣柜、沙发各1套、椅子6把、凳子4个、被子8条;菜厨、柜、麻将桌各1件;冰柜、洗衣机、电视机、饮水机各1台;二、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雨茹由崔某甲抚养,魏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28000元;三、驳回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甲负担。上诉人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本案被上诉人生过孩子后,没有给孩子吃过一次母乳,未给孩子喂过奶粉,晚上也未搂过孩子睡觉,对孩子从未照看过,有时让她给孩子喂奶,她就把奶瓶摔烂并殴打孩子,全部由上诉人的母亲对孩子精心照料。孩子满月后,被上诉人即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因孩子长期随男方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及健康成长不利。所以孩子由男方抚养更为合情合理合法。2.被上诉人所收彩礼应适当返还。按照农村习俗,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彩礼45000余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彩礼数额大,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某甲辩称:孩子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近来才随上诉人母亲生活,结婚后要求返还彩礼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应否返还彩礼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子女未尽抚养义务,申请证人魏某丁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抚养条件未尽抚养义务,因此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若被上诉人抚养子女后不尽抚养义务,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