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成岳与张克淼、潘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岳,张克淼,潘金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887号原告:黄成岳。委托代理人:陈冬兰。被告:张克淼。被告:潘金柳。原告黄成岳为与被告张克淼、潘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成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兰、被告张克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黄成岳与被告张克淼曾合伙经营矿山生意。2010年8月18日,被告张克淼尚欠原告黄成岳矿山分红款54518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张克淼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24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经过结算,由被告张克淼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欠黄成岳现金贰拾万元正,计200000元”。其中154518元为欠款本金,45482元为利息。被告张克淼与被告潘金柳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100000元借款约定的利息6%,已超过法律规定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10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个月利息24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16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84000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淼、潘金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岳支付款项18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成岳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克淼、潘金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审 判 员  陈培挺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