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阳少云与邹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少云,邹义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74号原告阳少云,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谢觉今、张媛梅,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义财,男,198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阳少云诉被告邹义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媛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少云诉称,被告邹义财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阳少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邹义财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三、2011年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储蓄对帐单,证明原告在该笔借款期间资金流量大。被告邹义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义财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言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期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月利率2.5%计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制,故仅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内贷款年利率为5.6%)。被告邹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义财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阳少云借款本金110000元整;二、被告邹义财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原告阳少云。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被告邹义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桂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