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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党某甲、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党某甲,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30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鲁秀。被告党某甲。被告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党某甲、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兴海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鲁秀,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党某甲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两份“证明”,约定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24000元,2015年2月23日偿还26000元。被告党某甲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党某甲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党某甲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党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我与被告党某甲系夫妻关系,党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这50000元。但借款后原告朋友的儿子把我家的重型自卸货车(鲁H×××××)开走了,车辆价值130000元,足以抵偿原告的借款,所以我认为我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党某甲分两次向原告高某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金额2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党某甲向原告高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两份、被告党某甲与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各一份、原告高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党某甲向原告高某借款,发生在被告党某甲与被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与被告党某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李某提出的原告朋友的儿子将其家重型自卸货车(鲁H×××××)开走,车辆价值130000元,足以抵偿原告的借款,因此不应再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原告朋友儿子的行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被告李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甲、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7月23日、其中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党某甲、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兴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