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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裴某某因急用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分三次共借给被告裴某某76000元,其中一次30000元、一次40000元,一次从银行转款6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裴某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10月8日分两次借给被告裴某某现金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被告裴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包子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今借包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借条二张。后原告赵某某催促被告裴某某还钱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6000元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秀平审判员  高卫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赤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