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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申庆兰与项忠伟、谢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兰,项忠伟,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申庆兰。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项忠伟。被告:谢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楚军锋。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原告申庆兰为与被告项忠伟、谢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项忠伟,被告谢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兰起诉称:2013年4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项忠伟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济桥北桥头北往南方向非机动车道内追尾撞上原告申庆兰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项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项忠伟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谢勤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项忠伟、谢勤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6676.70元;2.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忠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门诊、住院费用等费用64980.22元。营��费过高。我与谢勤是夫妻关系,摩托车登记在谢勤名下,事故发生时是我在驾驶。被告谢勤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项忠伟是夫妻关系,摩托车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后,项忠伟为原告垫付门诊、住院费用等费用64980.2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被告谢勤所有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院外护理标准应以122元/日为宜;误工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垫付医疗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申庆兰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势、就医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诊治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后续可能发生的治疗费用;6.工资单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原告退休后参加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被告项忠伟、谢勤、平安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2、3、4、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原告提供的是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查,户口本复印件可与原件核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方有权提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中有关“可能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是在依据金华市中心医院的诊治证明的基础上做出的,但该诊治证明是在2013年开具的,并不是在内固定拆除后可能还会发生关节置换,故该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视为治疗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后续治疗费是否合理必要等问题,本院不作审理,并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从工资单签字的笔迹看,笔迹相同,也没有相关的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退休后务工的事实。经查,被告方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项忠伟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4980.22元。原告及被告谢勤、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谢勤、平安财险��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又于2015年4月7日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22天,并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因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980.2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项忠伟支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构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60天,误工时限24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32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还花去交通费82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四川蓉福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地区销售点)务工,主要从事销售辅助工作。被告项忠伟与谢勤系夫妻关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仅为交强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被告项忠伟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64980.22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畴,则被告项忠伟的垫付款以64980.22元计。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62元/日予以调整。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50元/日计算,出院后19天的护理费应按照132元/日计算。事故发生时,虽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仍有实际劳务收入,可予适当支持误工费;相对于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言,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等特点,本院在采纳相关鉴定结论的基础上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至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以17年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低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尊重。经审核,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49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8658元、误工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68.10元、交通费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0116.32元。因被告项忠伟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项忠伟自行赔付。原告在内固定拆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则上应视为治疗终结,但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双方争议的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是否合理、原告的后续治疗是否必要合理等问题,本院不做审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庆兰98146.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项忠伟应赔偿原告申庆兰61970.22元(款已履行)。三、因被告项忠伟已预付原告申庆兰64980.22元,故在履行上述一、二项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申庆兰95136.10元,支付被告项忠伟3010元。四、驳回原告申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申庆兰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438元(于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