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廷春与陈渊、江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春,陈渊,江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廷春,男,生于1973年4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川,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渊,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被告江玲,女,生于1970年11月29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梅先华,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廷春与被告陈渊、江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张川,被告江玲及被告陈渊、江玲的委托代理人梅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春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大竹县童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危房改建所需的合法手续,之后原告将危房改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如因他人阻扰导致无法施工,每延误一个月工期原告则向承包方支付1万元损失。危房改建工程动工后不久,二被告便以施工给其房屋造成影响为由,多次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工地阻扰工人施工。截止2015年5月5日,原告的危房改建工程已停工达5个月之久,浇筑水泥用的木质模板现已无法使用,需重新制作。由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损失约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渊、江玲辩称,被告陈渊在原告危房改建施工过程中一直在外打工,全不知情,原告把陈渊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陈渊的诉讼;原告的建房挖基脚造成了被告房屋砖墙局部和楼板开裂现象,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不按鉴定报告对被告的房屋造成的损坏给予修补,也不给赔偿,就继续施工,被告江玲为了自己的房屋不造成更大损失才去阻拦施工的,故被告江玲阻拦继续施工是合法合理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江玲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损失是一种欺骗行为,并且木板并不是江玲的行为所损坏。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在大竹县童家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危房改建所需的合法手续,之后原告将该危房进行改建���危房改建工程动工后不久,被告江玲便以施工给其居住的房屋造成损坏为由,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工地阻扰工人施工致原告的危房改建工程停工至今。后经原告向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达州市建工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经过综合分析,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标准(GB50292-1999)综合评定,大竹县凌瑞才、张运英、陈渊、张明等户联建房基础、主体结构无结构性裂缝和变形等现象,砖墙局部有开裂现象,但裂缝未继续扩展,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房屋结构安全;建议为:对该房屋上部砖墙所有开裂部分铲除抹灰层后,裸露原有砖砌体,对墙体裂缝部分采用钢网和高强度砂浆抹面进行加固处理,钢网采用φ6钢筋双向间距200㎜(砖墙顺裂缝两面均设置钢筋),墙两面钢网应用拉接筋拉结(拉结筋采用φ6钢筋,双向间距300㎜,用电锤打眼),然后,将墙体充分湿润后重新用M10水泥砂浆抹面,内墙仿瓷涂料面层。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被告陈渊没有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原、被告均陈述被告陈渊、江玲系夫妻,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原告申请鉴定受损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大竹县供销合作社,系他人对原大竹县供销合作社房屋改建后二被告购买所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大竹县农房建设申请表复印件,熊三毛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尹贵明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徐贵发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张爱国的调查笔录和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复��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大竹县的住宅依法进行危房改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对该危房的改建享有直接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江玲以原告改建危房挖地基造成了其居住的房屋损害为由,干扰、阻止原告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江玲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玲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渊没有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渊停止阻扰原告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阻扰其施工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危房改建造成其居住的房屋受到损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的主张,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居住的房屋因原告对其危房改建造成了损害,原、被告可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在本案中赔偿被告的损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阻扰原告陈廷春危房改建工程的施工;二、驳回原告陈廷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廷春负担100元,被告江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