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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久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李静,个体。被告:李久月。原告李静与被告李久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久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6日,被告李久月因为无力偿还银行的信用卡欠款,遂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信用卡转账8500元。转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久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李久月向原告李静借款8500元。被告李久月为原告李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李久月欠李静现金8500元整2015.5.6李久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李静与被告李久月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对于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久月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久月偿还原告李静借款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久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