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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亚珍与张桂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珍,张桂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珍,女。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华,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亚珍与被告张桂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珍(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张桂华(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珍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许,因我家砌墙,被告无理辱骂我,我要打被告,但是没有打到。反被被告打成鼻部外伤、面部外伤、腰部外伤、左手外伤、左膝关节外伤。我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殴打老年人,情节恶劣,受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的治安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21.13元【医疗费11,637.20元、误工费1,954.62元、护理费1,194.4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00元、鉴定费490.00元、交通费4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桂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是相邻关系,我家堆放柴草的地方与原告家堆柴草的地方有70公分距离。2015年6月4日7时许,原告家要砌墙,原告家砌墙的地基不是原来的位置,原告家砌墙的部分占用了我家堆柴草的地方。被告知道后与原告协商未果,被告又找到该村村长协商。在原、被告共同看现场时,原告看见被告就辱骂,被告没有说话,原告第二次辱骂被告时,双方才发生口角。而且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才引起的纠纷。原告到医院检查时病历记载伤为右脸伤,而鉴定照片上是左脸伤,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是左脸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被处罚行政拘留3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同意划分责任后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桂华(反诉原告)诉称:我与被反诉人系同村村民,系相邻关系。2015年6月4日7时许,我与被反诉人发生地界纠纷。发生纠纷后,我主动打电话给我们队长,队长王维军来给我们解决纠纷。在看地界的时候,被反诉人张口就骂我,我们发生口角后,被反诉人先动手打我,我们双方发生了厮打。厮打过程中,造成我受伤。被反诉人被处罚行政拘留3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1,688.16元【医疗费1,299.80元、交通费32.00元、误工费356.36元(89.09元/天×4天)】。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亚珍(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是事实。反诉人在公安卷宗中记载没有受伤,本次双方身体权纠纷只是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打伤。反诉人的爱人在公安卷宗中证实反诉人没有受伤,反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反诉人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反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本诉及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李亚珍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伤情,其住院治疗11天,需二级护理11天。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病情记载,并对病历中第9页、10页2015年6月5日、6日的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有异议,认为这项不是住院必须检查的,是原告要求检查的,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病历第17页2015年6月5日原告有一项是胸部检查,结论是支气管炎,该病与被告无关,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2015年6月19日检查报告及复查的门诊手册各1份、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时所产生的费用是1,041.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复查的位置是左踝关节与受伤当日入院病历记载的受伤部位不符,且两人厮打时没有伤到原告复查的部位。本院认为,医院开具复查诊断是要求伤者针对其入院时记载的受伤部位进行复查,而原告在入院当日并未记载其左踝关节受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住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病人清单1份、疾病诊断书1份。证明本次受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596.00元,医嘱为休息1周,1周后复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住院部住院的,应是住院部出具医嘱,而不应是门诊出具医嘱。原告应自己承担其自己申请检查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疾病诊断书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交通费45.00元。经质证,被告只同意支付往返路费6.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的居住地,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故本院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5,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鉴定的是左脸伤,而原告是右脸受伤。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公安卷宗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被处罚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原告的伤是被告形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被公安行政处罚拘留3日,且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是原告先骂被告,并动手打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岳宪伟的公安询问笔录1份。证明岳宪伟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没有受外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撕打,身体发生接触,双方均有外伤,应以医院的诊断为准,而不是个人能证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张桂华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门诊手册1份。证明被告的伤情记载及用药情况、误工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门诊手册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且用药应出具处方,而不是医疗手册。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票据7张。证明被告的治疗时间及受伤后支付治疗费1,299.8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7张票据无法证实是治疗外伤的,没有提供医院的治疗处方。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4,被告的支出属合理费用,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被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32.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该交通费不可能是同一个时间产生的,且被告没有受外伤,不同意支付交通费。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及被告的居住地,被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故本院对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门诊处方2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治疗外伤的用药,被告没有外伤。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治疗的时间,被告的治疗属合理治疗,原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4日7时许,原被告在桦甸市桦郊乡民友村西依汉社供销社房后,因地界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0元。原告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11天,出院休息一周。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720.60元。被告伤后到桦甸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门诊检查费及治疗费共1,299.80元。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李亚珍自述“是我先骂张桂华的,是我先动手要打张桂华嘴巴,但没打到”、“我和张桂华都躺在地上继续撕扯,我一直还是用手拽着张桂华的头”。被告张桂华自述“李亚珍的伤是我形成的”。原告被处行政拘留3日。被告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5日自行要求对腰椎、双膝关节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特殊检查同意书上标明该费用为自理费用,出院病人清单上标注此费用为1,530.80元。原告李亚珍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467.13元【医疗费9,059.20元、误工费1,603.44元(18天×89.08元/天)、护理费1,194.49元(108.5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100.0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0.00元】。被告张桂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587.04元【医疗费1,299.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67.24元(89.08元/天×3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在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时理应本着睦邻友好、和谐共处的原则冷静处理问题。但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在其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后又首先动手殴打被告,继而引起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及直接原因,故原告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仅依据行政治安处罚结果,便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亦属片面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未能尊老爱幼,体现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于2015年6月5日自行要求对腰椎、双膝关节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且该费用为自理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该项检查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原告对该项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应自行负担。2015年6月6日,原告进行的胸椎CT三维重建检查,记载的是同意检查,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行要求检查及其检查的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2015年6月5日胸部放射线检查结果为支气管炎的检查属不合理检查,应自行负担此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针对支气管炎进行了药物治疗,并未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入院病历记载为“面部外伤”,被告已在公安卷宗中自认原告的伤是其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鉴定脸部受伤部位与病历记载受伤部位不同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其在桦郊乡民友村西依汉社实际居住已达40年,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原告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门诊治疗3天,其误工应按3天计算,对被告多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均为20.00元,对双方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珍合理经济损失5,386.85元(13,467.13元×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华合理经济损失952.22元(1,587.04元×6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相互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珍4,43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亚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0元,由被告张桂华负担104.00元,原告李亚珍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