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大街**号众鑫大厦**层。负责人:常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燕。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永强。原审被告:刘志松。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志松驾驶冀J×××××号客车在27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泊头市张庄子龙华街副食门前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原告孙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海燕、及电动自行车车上人员王志嘉、王嘉逸受伤,车辆损坏,孙海燕在泊头市医院住院6天。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志松负全责,被告张永强系冀J×××××号车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保险抄单等证实。原告孙海燕主张损失有医疗费3253.3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9653.36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证据有:泊头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张,医疗票据七张;孙海燕的劳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王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彩票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月收入证明一份;拖车费票据七张;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保单一张。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孙海燕的误工期不认可,误工期不应超14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完税证明,同意按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拖车费没有关联性,且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同意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志松认为拖车费、停车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刘志松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刘志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原告主张3253.36元,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孙海燕的医药费为2968.36元,对此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工资情况,而出示的证据真实可信,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37.8元,误工天参照鉴定意见可按14天计算。误工费为137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可按2013年度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标准年工资36294元,按护理6天计算,护理费为596.6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对此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认可,对此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300元,拖车费,原告主张500元,有证据证明的为400元,本院对400元予以采信,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535.96元,上述损失由华泰保险河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935.96元。鉴定费600元由刘志松承担。张永强出借车辆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保险河北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935.96元。二、刘志松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6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松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华泰保险河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4月19日,与一审被告刘志松驾驶的张永强所有的冀J×××××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财产受损。故诉讼索赔。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用于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仅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了要求查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并要求车辆所有人提供事故车辆照片以证实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因本案诉争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未能对事故查勘确认保险责任。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损失无法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孙海燕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承担在各分项限额内的合理合法损失。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禁反言原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郭景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