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文群,张绍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文群,张绍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璧山县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公司法务。被告刘文群,女,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绍祥,男,生于1963年1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刘文群、张绍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君、被告刘文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绍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刘文群、张绍祥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公摊费至今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刘文群、张绍祥给付原告尚诚物管公司物管费2233.3元,公摊费23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文群辩称,一、2013年10月1日原告就走了的,原告不应该收钱,应该只是22个月。二、我要开发商把晚交房的滞纳金给我了,我才会交物管费,因为物管公司欺骗我签字。被告张绍祥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瀚恩阳光业主公约》,其中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取,业主需于每月1-5日在物业管理处交纳物业管理费,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管理者有权对业主处以每日3‰的滞纳金。被告刘文群、张绍祥系璧山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为96.73平方米,被告刘文群、张绍祥从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23个月未交纳物管费。被告刘文群、张绍祥已欠物管费2224.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瀚恩阳光业主公约》、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欠费名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瀚恩阳光业主公约》,被告刘文群、张绍祥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请求被告刘文群、张绍祥给付物管费2224.7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公摊费,因原告未举示充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文群辩称的待收到开发商晚交房的滞纳金才补交物管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群、张绍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2224.79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尚诚物管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