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荣凯、魏雅芬与陈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凯,魏雅芬,陈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林荣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系死者林江元的父亲。原告魏雅芬,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住福建省漳浦。系死者林江元的母亲。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伟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佑,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艺,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漳浦县。原告林荣凯、魏雅芬诉被告陈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凯、魏雅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万和,被告陈伟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凯、魏雅芬诉称,2015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伟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E1D5**小型轿车在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石斋花园门口路段,碰撞原告儿子林江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林江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伟平应对本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林江元无责任。原告两夫妻中年丧子,成为失独家庭,受害人林江元因本事故的突然死亡给由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陈伟平驾驶的闽E1D5**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45373.38元;2、误工费540元(即135元/日×4日);3、护理费1080元(即135元/日×4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即30元/日×4日);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27000元;7、死亡赔偿金614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9、亲属处理本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10、电动车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79605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医疗费45373.38元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12373.4元。误工费四天按每天88元计算;护理费按4天两人每天8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天共8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丧葬费按24664元计算;原告所提供的只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630元×20年;精神抚慰金涉及到交通肇事罪,应不予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按三人三天处理,每天88元;电动车的车损为500元。被告陈伟平辩称,非医保部分12373.4元无异议。误工费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索赔,属重复请求;护理费按两人每天8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交通费没有凭据,不予承认;丧葬金超过标准;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伟平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已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及误工费属重复计算;电动车车损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2时15分许,被告陈伟平驾驶车牌号为闽E1D5**的小型轿车自漳浦县物价局沿府前街往漳浦县国税局方向行驶,行径府前街石斋花园门口路段时,遇前方同向林江元驾驶的无号牌鹰牌电动车,被告陈伟平雨天未能注意前方路况,降低车速谨慎驾驶,其所驾驶的闽E1D5**号小轿车的车头右侧碰撞到前方林江元驾驶的无号牌鹰牌电动车的车尾部,致林江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人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认定被告陈伟平应对本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林江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江元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5373.38元(非医保12373.4元),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又查明,林江元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漳州吉马彩印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14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在福建华盈天创印刷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1D5**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闽E1D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定损单、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漳浦县六鳌镇新厝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漳州吉马彩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辞职申请表、福建华盈天创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社保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银行借记卡对账单、账单交易往来查询、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管部门据此认定被告陈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平既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伟平已就其所有的闽E1D5**的小型轿车在肇事前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荣凯、魏雅芬请求被告陈伟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死者林江元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务工满一年,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相关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系对死者近亲属因其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以死亡时间为起算点,不包括抢救期间的相关损失,原告请求的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两被告同意按2人计算;被告陈伟平已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林荣凯、魏雅芬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373.38元(非医保12373.4元);2、误工费405元(即135元/日×3日);3、护理费810元(即135元/日×3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即15元/日×3日);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24664元;7、死亡赔偿金614448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375元(即135元/天×5人×5天);9、电动车车损500元,合计人民币690120.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500元+500000元=620500元,被告陈伟平赔偿690120.38元-620500元=69620.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荣凯、魏雅芬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20500元。二、被告陈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荣凯、魏雅芬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9620.38元。三、驳回原告林荣凯、魏雅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60元,减半收取5880元,由被告陈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荣辉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