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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包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与被告蔡林兴、戴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蔡林兴,戴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包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经营者李权贵。委托代理人陆卫洪,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兴。被告戴国生。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以下简称恒发经销处)与被告蔡林兴、戴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发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陆卫洪、被告蔡林兴、被告戴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发经销处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蔡林兴向原告购买牛草,后未能付款。另被告蔡林兴承包被告戴国生的奶牛场,挂靠戴国生,利用戴国生的资质,以戴国生的名义饲养奶牛,生产和销售鲜奶。现要求被告蔡林兴支付牛草款55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林兴辩称,对所欠原告牛草款无异议。被告戴国生辩称,被告戴国生与被告蔡林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被告蔡林兴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戴国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国生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蔡林兴与原告联系,向原告购买牛草。后原告将牛草于同年2月3日运输至被告蔡林兴在本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港新村经营的奶牛场。同年3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蔡林兴结算,被告蔡林兴出具给原告欠据一份,明确欠原告草款55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3月30日。后蔡林兴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蔡林兴与被告戴国生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蔡林兴承包戴国生的奶牛场,承包期限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承包期内,牛场生产用工、生产安全等均有蔡林兴自行安排,与戴国生无关;蔡林兴每年向戴国生支付数额不等的承包款;蔡林兴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蔡林兴承担;合同并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被告蔡林兴即经营戴国生所有的奶牛场,期间奶牛场动物防疫合格证中的负责人仍为戴国生,蔡林兴销售鲜奶时注明的牧场业主为戴国生。2015年3月9日,因蔡林兴未能按约支付承包款并未经戴国生同意多次出售奶牛,戴国生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奶牛场,并申请本院先予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8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于同年4月17日予以执行,将蔡林兴经营的奶牛场返还给戴国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蔡林兴出具的欠据、被告蔡林兴与被告戴国生订立的租赁合同、奶牛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光明乳业生鲜奶交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牛草运输至本市包场镇港新村奶牛场,收货人明确是被告蔡林兴;因蔡林兴未能当场支付货款,事后亦由蔡林兴本人出具了欠条,欠款人明确是蔡林兴;审理中蔡林兴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蔡林兴向原告购买牛草,无戴国生的授权委托,蔡林兴购买牛草的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代理。据此,原告出卖牛草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蔡林生,原告有权向被告蔡林兴请求支付草料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戴国生与被告蔡林兴之间订立了奶牛场租赁合同,虽合同约定蔡林兴每年向戴国生支付数额不等的承包款,但两被告之间实质为租赁关系。因奶牛的饲养需要动物防疫合格证,奶牛场(包括奶牛)所有人为戴国生,故在蔡林生租赁奶牛场期间,蔡林生仍使用戴国生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出售鲜奶时仍注明系戴国生的奶牛场。且两被告在租赁合同中亦约定蔡林兴在承包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蔡林兴承担。原告主张蔡林生系挂靠戴国生经营奶牛场,要求被告戴国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货款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肇州县恒发饲草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蔡林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6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