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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纪大与张亚波、陶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大,张亚波,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张纪大。委托代理人边建来,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波。被告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钰,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纪大诉被告张亚波、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智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大的委托代理人边建来,被告张亚波,被告陶平,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大诉称:2013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原告张纪大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亚波驾驶的号牌为苏B×××××号小型汽车在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闾江路口东侧100米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纪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滨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陶平,该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纪大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交通费94元,共计5477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亚波和陶平全额承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亚波和陶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陶平系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人保无锡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6时40分许,张亚波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轿车沿无锡市滨湖区环太湖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环太湖公路闾江路口东侧100米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张纪大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辆右后侧与同向苏B×××××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纪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滨湖交警队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被告张亚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陶平,该车向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纪大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0234元,张亚波和陶平垫付6717元(医疗费1657元、交通费60元、现金5000元)。因未获足额赔偿,故张纪大诉至法院,诉前如前。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1643.70元、交通费154元。在审理过程中,张纪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纪大的损伤目前尚未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抄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纪大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张亚波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即由张亚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陶平认可其作为车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对张纪大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共90天计算,合计5400元,根据其伤情,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张纪大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690元,根据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640元,评估费为50元。对张纪大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另摩托车修理评估费50元,均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即由陶平共计负担257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费用3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3221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214元由陶平全额赔偿,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643.70元、交通费154元、摩托车修理费640元,共计17837.70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11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及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对于商业险理赔部分,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逾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替代用药项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无锡公司应赔偿张纪大保险理赔款50051.70元;陶平应赔偿张纪大鉴定费及评估费2570元,因陶平和张亚波已垫付款6717元,故张纪大需返还陶平和张亚波4147元,该款应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纪大50051.70元(其中4147元直接返还陶平和张亚波)。二、驳回张纪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减半收取2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智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