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6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钱华懋与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懋,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6126号原告钱华懋,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土沃乡台亭村。法定代表人卢林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院四号楼305室。法定代表人黄纯全。原告钱华懋与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沁阳能源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立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华懋起诉称:2013年6月11日,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钱华懋向沁阳能源公司出借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8%,并由盛世立业公司提供担保。钱华懋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未归还借款,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钱华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息18%计算)、滞纳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盛世立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承担。原告钱华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担保合同;3、收据。被告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钱华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1日,钱华懋(甲方、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乙方、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用途为煤矿建设,年利息1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12个月;本借款到期时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7.7万元,乙方保证于到期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还清;如乙方未在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内向甲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可在约定还款日到期后一个月内持本协议到丙方办理相应清偿手续,并有权提出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日,钱华懋(出借方)与沁阳能源公司(借款方)、盛世立业公司(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借款协议之约定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如借款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时,担保方愿意承担金额为17.7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沁阳能源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有沁阳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单位钱华懋、收款方式现金8400元及转账141600元、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沁阳能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盛世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钱华懋认可盛世立业公司在17.7万元的范围内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钱华懋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钱华懋与沁阳能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担保合同亦属有效。沁阳能源公司未按约归还钱华懋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钱华懋要求沁阳能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华懋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钱华懋认可盛世立业公司在17.7万元的范围内对沁阳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盛世立业公司在17.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沁阳能源公司、盛世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华懋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其利息、滞纳金(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日止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计算,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计算);二、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十七万七千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钱华懋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钱华懋已预交),由被告沁水县沁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立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