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德崇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德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303号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桂瑕,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亚,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德崇,男,汉族,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德崇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新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4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田蕴锦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