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殿臣与被上诉人吕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殿臣,吕振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殿臣,男,1954年3月7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卢家屯乡。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文光,男,194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生,男,1973年2月19日,汉族,农民,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卢家屯乡。委托代理人:吕佳慧,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吕振生女儿。上诉人庄殿臣与被上诉人吕振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庄殿臣诉称:去年由村委会分给我们承包地1亩,两条垅,550米长。去年让吕振生给种了,但村委会给我们补偿了。今年村委会又进一步确权把土地承包给我们了,又让吕振生给抢种了,并给我们种完的地毁了。村委会解决不了,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亩,要求被告赔偿种子和化肥费用人民币220.00元,被告负担一切费用。原审被告吕振生辩称:原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返还,不答应我的条件我就不同意返还。把旋地钱、化肥钱、打药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给我,我就把土地还了。我和原告三家没有恩怨,和村里交涉,不和他们交涉。如果地归我,同意赔种子、化肥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给新增人口补地,原告庄殿臣家在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新增承包土地1亩,新民市卢家屯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其办理了经营权证变更手续。今年被被告吕振生毁种。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2014年,原告庄殿臣家在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新增承包土地1亩,原告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振生对该承包地进行毁种,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子和化肥费用人民币220.00元,在被告不同意赔偿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生返还原告庄殿臣新增承包地1亩,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庄殿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1亩地,并赔毁地损失220元及2015年损失2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互相矛盾。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的1亩承包地是合法有效的,同时也肯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和2015年两年强种、毁种上诉人的1亩土地构成侵权,是违法的,但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赔偿种子和化肥没有证据承担不利后果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吕振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如果判决立即腾地需要赔偿我方的种子、化肥、人工钱,因为今年的种子、化肥及人工是我方投入的。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民市卢家屯乡小北屯村民委员会介绍信、新民市卢家屯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土地的四至没有争议,因上诉人持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且其分得土地的方案经过了其所在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土地。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是上诉人耕种后被上诉人将耕种毁了后自己耕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庄殿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