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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福星与刘光月,唐小桂,佛山市南海佳欣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星,刘光月,唐小桂,佛山市南海区佳欣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468号原告:黄福星,男,汉族,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廖建文,广东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广东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光月,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唐小桂,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小桂。原告黄福星诉被告刘光月、唐小桂、佛山市南海区佳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欣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光月与唐小桂系夫妻。两被告起初以尚未登记注册的“佛山市南海中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折叠门,应该两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其供应总价值33955元的折叠门。两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曾在2015年6月7日、10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与被告刘光月在2015年6月10日对账结算后,刘光月确认在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收取的折叠门总价值33955元,同时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转1万元、2015年6月30日结清去年货款、2015年7月30日结清今年货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分文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8955元。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佳欣铝业公司是由被告刘光月、唐小桂作为股东出资设立的且企业,而“佛山市南海中兴铝业有限公司”却是没有登记注册的,且原告交付两被告折叠门的地点都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贤文行兴村泰建筑木料城xx厂房佳欣铝业公司内,佳欣铝业公司在事实上也属于买卖合同的交易方之一。所以,佳欣铝业公司依法应当与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8955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网上查询资料(打印件)、佳欣铝业公司章程(原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证明被告刘月光与唐小桂以未登记注册的“佛山市南海中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证明被告刘月光、唐小桂是夫妻,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4、中兴折叠门对账单(原件),证明被告刘光月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光月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折叠门。2015年6月3日,被告刘光月与原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3955元,并承诺分期偿还。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955元。另查明:(一)被告刘光月与被告唐小桂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佳欣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股东为被告刘光月、唐小桂。本院认为:被告刘光月欠原告的货款28955元应予偿还,原告请求以欠款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小桂与被告刘光月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佳欣铝业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955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福星。二、被告唐小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光月、唐小桂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