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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玉生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玉生,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6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玉生,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谭锡良。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玉生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以下简称豪德勒竹分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于2015年3月3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玉生支付高温津贴791.38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豪德助力车厂勒竹分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常玉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付部分1765.52元;三、驳回原告常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予以免收。”常玉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常玉生的工作年限为7年,每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错误。常玉生在1980年初中毕业后开始参加工作,2003年4月入职江门市华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0年7月离开该公司,后在东莞市汉润公司工作,工作年限长达30多年。退一步说,根据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蓬江劳仲案字[2010]2002号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的认定,常玉生在江门市华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003年4月至2010年7月,即常玉生的工作年限应为2003年至2014年,也有11年之久。常玉生在2013年8月20日入职,工作期间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为14天。另外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公式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而不是200%计算;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案号为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930号劳动仲裁案件(以下简称2930号案)是对顺劳人仲案终字[2014]2713号劳动仲裁案件(以下简称2713号案)的补充,由于2713号案仲裁时不准许常玉生增加仲裁请求,不得已常玉生才另行提起劳动仲裁,前后二案的仲裁请求并不重复,因2713号案中只请求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法律规定可以得到的经济补偿金是一个半月,故常玉生始终没有放弃另外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对于要求豪德勒竹分厂支付因非法辞退常玉生而需要支付的赔偿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常玉生在2013年8月20日入职豪德勒竹分厂,2014年8月26日被豪德勒竹分厂变相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第4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4400元。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豪德勒竹分厂向常玉生支付年休假工资9268.97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赔偿金14400元。豪德勒竹分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常玉生的工作年限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合法恰当,常玉生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713号案已确认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该裁决书已确定豪德勒竹分厂应当向常玉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常玉生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如何计算;二是豪德勒竹分厂应否向常玉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1.关于常玉生的工作年限的问题,原审判决以常玉生2003年4月至2010年7月4日期间曾在江门市华日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认定常玉生的工作年限为7年,常玉生上诉认为其于1980年初中毕业后开始参加工作,工作年限已长达30多年。常玉生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累计工作年限提出了异议,对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关于累计工作时间的确定”规定:“职工的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保费记录、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据此,常玉生应当举证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20年,而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常玉生入职豪德勒竹分厂前的工作年限是7年多,原审判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常玉生在2013年和2014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天和3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系数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假,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规定表明,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系数是300%,但该计算系数已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豪德勒竹分厂已支付常玉生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按照200%的系数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未付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常玉生上诉主张按照300%的系数计算带薪年休假的未付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在2713号案中,常玉生以豪德勒竹分厂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豪德勒竹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元,仲裁裁决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由豪德勒竹分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支持了4800元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本案中,常玉生又以豪德勒竹分厂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应以劳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713号案中确认解除,且对经济补偿作出了处理,现常玉生在本案中继续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已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常玉生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常玉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