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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刘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04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马纪贵,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纪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位于泌阳县付庄乡新街有四间临街宅基是原告从政府转让取得,取得后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存放于家中的有关该宗地的手续拿走,在2006年3月19日同被告郭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该地以143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后郭某办理了该宗地的土地证。2015年在审理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为郭某办理的土地证的诉讼中,原告才得知二被告之间签订有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未经原告同意,转让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刘某系原告王某某女婿,被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土地转让协议,被告郭某的集体用地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辩称,当时卖地是原告不在家,我说给原告打电话被告郭某不让打,被告郭某说的都是假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9日,被告郭某、刘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仅有古城新街房场四间,在电信所西紧挨刘培山,愿于06年3月1日1万4千3百元转让给郭某,现金已清,互无纠缠,手续交于郭某。同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王某某特委托刘某将古城付庄新街房场一处转让给郭某并将所有手续一并交与郭某,如有违约愿以十倍的房价款赔偿﹤房场共四间﹥,手续交付之日款已清,永无纠缠﹤另付现金3000元﹥。委托书被告郭某签字按指印、原告王某某按指印。2007年12月29日,经泌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郭某办理《泌阳县农村居民宅基地许可证》,批准被告郭某用地位于泌阳县付庄乡范庄村委付庄,东至刘培山、西至王成有、南至地、北至街。2014年5月9日,被告郭某取得泌集用(2013)20132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座落于付庄乡新街,使用权类型划拨。另查明,被告刘某已收到《转让协议》约定的14300元、原告王某某已收到《委托书》注明的3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基于其身份可以从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刘某转让其宅基地,被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被告郭某已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