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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孙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孙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晓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该公司职员。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传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景洪,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孙路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景洪,该公司行政经理。被告:孙传胜,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金公司)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晖公司)、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被告孙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明晔、被告祥晖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景洪、被告恒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金公司诉称:被告祥晖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祥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恒久公司及被告孙传胜个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恒久公司自愿为被告祥晖公司向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义务。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晖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700000.00元,利息181872.8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合计1881872.70元,其余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祥晖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恒久公司辩称,同祥晖公司意见,利息过高。被告孙传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祥晖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祥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7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1.866%,原告于当日将该借款交付被告祥晖公司,被告祥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胜收到该款后出具收条。同日,原告与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自愿为被告祥晖公司担保,为被告祥晖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祥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利息181872.80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合计1881872.70元,其余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祥晖公司与原告佰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据,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借款已过偿还期,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与原告佰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祥晖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恒久公司、孙传胜对被告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永吉县佰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月利率1.866%计算)。二、被告吉林恒久胜天锅炉有限公司、孙传胜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737.00元,保全费1000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