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梁柏洪与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柏洪,郑同,胡连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梁柏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5631。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松横路。法定代表人郑同。被告胡连群,女,汉族,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3921。原告梁柏洪诉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柏洪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柏洪诉称,被告郑同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78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就(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09、1310、1317号案件之履行事宜达成相应协议,主要内容有:1、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178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为240000元;2、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从2013年3月至同年8月,每月支付原告支付80000元,其中当月租金30000元,归还之前租金及欠款本金利息50000元;从2013年9月份起,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其中当月租金30000元,归还之前及欠款本金利息90000元;3、原告同意如果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如期偿还上述款项,则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两被告不按上述承诺付款,则仍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然而,自原告与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两被告就一直拖着不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被告胡连群作为被告郑同的妻子,其为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需要对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向原告清还借款本金1178000元;2、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11200元(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40000元;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以117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471200元,实际三被告需要计算到所有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郑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郑同向原告借款17800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1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2013年4月10日利息为24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则原告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收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但如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承诺付款,则利息不作减免,仍按2%执行,且可追回已减免的利息。上述调解协议书仅有被告郑同的签名,没有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被告郑同代表公司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前给房东30000元房租并还款20000元,并承诺以后每月不欠房租,并逐步还清以前所欠的款项。被告胡连群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郑同已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借据、借条、承诺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同、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同向原告梁柏洪借款,有原告梁柏洪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借据、借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同向原告梁柏洪借款11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郑同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1148000元未归还,被告郑同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梁柏洪要求被告郑同还款11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系2013年3月8日,距离1000000元的借款已达近两年的时间,距离178000元的借款已近一年,而当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年利率为6%,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年利率为6.15%,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2%的月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协议书中约定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而从2013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以实际所剩借款本金即1148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至于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因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而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非壹人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为被告郑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有股东会决议,且须加盖公章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胡连群的责任。虽然被告胡连群在承诺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该承诺书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被告胡连群所担保的债务系上述债务,而原告主张被告胡连群系被告郑同的妻子,也缺乏相应证据佐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胡连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柏洪返还借款本金1148000元;二、限被告郑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柏洪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3年4月10日;以11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柏洪对被告东莞市郑同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连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32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803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梁柏洪负担2787元,被告郑同负担20536元。原告梁柏洪已预交了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泽祥胡泳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