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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墨江佳鑫新型建材厂与李波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江佳鑫新型建材厂,李波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墨江佳鑫新型建材厂。经营者刘永凤,女,1968年生。委托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波荣,男,1979年生。原告墨江佳鑫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佳鑫建材厂)与被告李波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李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建材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3��间,李波荣向其购买红砖。经双方结算,李波荣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出具欠条:欠佳鑫砖厂红砖尾款84430元,预计5月10日前付清。事后,经其多次催要,李波荣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李波荣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波荣及时给付尚欠砖款84430元。原告佳鑫建材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佳鑫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采矿许可证件各1份,刘永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佳鑫建材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刘永凤的基本信息情况。2、李波荣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李波荣欠其84430元砖款的事实。被告李波荣辩称,其尚欠原告佳鑫建材厂84430元砖款是事实,但其现无力一次性付款,其只能慢慢偿还,在今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间,李波荣向佳鑫建材厂多次购买红砖。经双方结算,李波荣于2014年4月22日向佳鑫建材厂出具一份欠条:欠佳鑫砖厂红砖尾款84430元,预计5月10日前付清。事后,李波荣未能按承诺的期限付款。经原告佳鑫建材厂多次催要,也未果。现原告佳鑫建材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波荣向佳鑫建材厂购买红砖,经结算,李波荣向佳鑫建材厂出具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李波荣事后却未能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佳鑫建材厂多次催要,也未果。现原告佳鑫建材厂要求判令被告李波荣及时给付尚欠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波荣提出其现无力付款,其只能在今年内慢慢还清砖款的辩解,因原告佳鑫建材厂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波荣向原告墨江佳鑫新型建材厂给付尚欠砖款844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李波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征收955.50元,由被告李波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俊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