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史某与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史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宿迁市宿豫区皂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某,居民。原告史某与被告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月相识,××××年××月结婚,1991年2月14日生长子索金龙,1993年6月3日生次子索金虎,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性格不合,差距越来越大,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与被告索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14日生长子索金龙,1993年6月3日生次子索金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宿豫皂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史某与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