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时代广场写字楼楼下,为盗窃被害人叶某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用钥匙试开该车车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于当日发还被害人。2015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后街的快乐学习教育科技集团门口,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绿色雷克斯牌自行车车锁崩断后,盗走该车并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挥霍。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江西人民医院眼科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诗扬牌电动车的前轮卡锁用手打开后,盗走该车并变卖,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依法鉴定,涉案的雷克斯牌自行车一辆、诗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熊某、叶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2014年11月13日的盗窃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