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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国华塑料制品加工厂与付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国华塑料制品加工厂,付建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71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国华塑料制品加工厂。经营者:章立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付建芬。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国华塑料制品加工厂与被告付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付建芬给付原告货款15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诸朝臻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章立国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被告付建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自2014年起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气泡袋,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结算后由被告付建芬向原告出具结欠原告货款15270元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527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国华塑料制品加工厂货款152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付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诸朝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忠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