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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包天剑与周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剑,周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425号原告包天剑。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子,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明。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天剑与被告周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天剑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清、金子,被告周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天剑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并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上海弘复投资合伙(有限合伙)的全部股权作质押,且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当将其持有的上海弘复投资合伙(有限合伙)的全部股权作价抵偿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且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48000元,支付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7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正明辩称:1、50万元本金已于2014年9月19日还清;2、原告父亲包仁平与被告同为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当时是被告欲向该合伙企业借款,而包仁平不同意,并提出可向其控制的公司借款,最终才有了本案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情;3、原告母亲徐光曾欠被告服务费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应还金额。经审理查明,包天剑父亲包仁平与周正明原同为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2012年12月17日,甲方(出借人)包天剑与乙方(借款人)周正明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活动的需要,以乙方持有的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股权50万元作质押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月息1.6%,利息4.8万元,甲方所得利息为税后利息,应纳税部分由乙方支付,利息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2012年12月18日前支付2.4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乙方违反约定部分或全部逾期还款的,或乙方发生本合同所述的其他违约情形,则乙方持有的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股权作价抵偿所欠上述全部结欠借款,上述股权的折偿价为乙方所欠甲方的上述全部结欠借款,另乙方向甲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支出的追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应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2年12月18日,包天剑向周正明转账50万元。合同订立后,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12月17日,周正明向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发出《通知》,内容为:请将公司分配给我本人的利润直接支付给包天剑,优先归还本人向包天剑的借款,归还金额为本金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另,如本人转让公司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款也优先用于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9月5日,包天剑(甲方)与周正明(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在2014年9月19日前归还甲方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将原有违约金调整为乙方向甲方按年支付20%的违约金。并约定:如乙方在2014年9月19日前未能清偿甲方全部款项,补充合同作废。另查明,包天剑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77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账凭证、《通知》、《补充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举证的其股权受让方张兴支付给上海弘复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50万元转账凭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缺少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即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双方约定为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自行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双方亦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明归还原告包天剑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48000元,并承担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正明支付原告包天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7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1元,由被告周正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海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