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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汝芳诉宗吉辉、宗德禄、徐志荣相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芳,宗吉辉,宗德禄,徐志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朱汝芳,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喻红、向发强,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宗吉辉,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阳市人,无业,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宗德禄,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贵阳市人,农民,住贵阳市白云区下。被告徐志荣,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原告朱汝芳诉被告宗吉辉、宗德禄、徐志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红,被告宗吉辉、徐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宗吉辉的表舅,被告徐志荣系原告的表弟。被告宗德禄与宗吉辉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宗吉辉、宗德禄签订旧宅基地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宗吉辉支付360000元,被告宗吉辉同意将其位于阴阳寨徐志荣家住房旁边的旧宅永久性抵押给原告。随后,原告在该旧宅上修建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徐志荣购买宗吉辉家的老房子居住,便修建围墙将原告进出的必经之路堵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原告与为被告发生纠纷后,二报告给使用暴力将原告价值35944.15元的贵ATN4**号小型货车堵在院坝内至今,致使该车报废不能使用,且脱保脱审。原告现已委托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该车的现有价值为62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决: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9744.15元;二、被告徐志荣停止妨害原告的邻地通行权;三、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四、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宗吉辉辩称:我没有不让原告过路,我也没有拦他的车,我家只是卖地方给原告修房子,原告修房子是他通过他妹夫来找我说他没有房子住,当时我有空的猪圈就把地基卖给原告修房子,并且有书面协议,故原告的诉请与我无关。被告徐志荣辩称:围墙是2000年在我自己的地盘上修的,我没有影响原告过路,也没有堵他的车。是原告把我的围墙撞坏了,派出所出警给我们协调过,当时让原告把车开走,原告自己不开走。被告宗德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宗德禄、宗吉辉系父子关系。原告朱汝芳与三被告均系亲戚关系。2000年6月16日,被告宗德禄与徐志荣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宗德禄自愿将其坐落于下堰村阴阳寨的住房赠与徐志荣,徐志荣支付宗德禄原建房基本费用10000元,后被告徐志荣在此修建房屋院坝居住,并在其院坝左侧(靠近原告房屋一侧)修建围墙。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宗德禄就上述房屋以其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该证由被告徐志荣向法庭提供。2008年4月24日,原告朱汝芳与被告宗吉辉、宗德禄签订旧宅基地协议,约定被告宗吉辉同意将位于阴阳寨徐志荣家住房旁边的旧宅基地抵押给原告经营管理,抵押期限为永久性;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费为360000元,原告、被告宗吉辉、宗德禄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上述宅基地上修建房屋。该宅基地与被告徐志荣居住的房屋相邻。在原告修建房屋期间,为方便原告运输建房所需材料,被告徐志荣自愿将其围墙拆除部分,允许原告运输建房材料的车辆从其院坝通过。原告的房屋修好后,被告徐志荣仍允许原告的车辆从其院坝通过。2012年7月25日,因被告徐志荣不允许原告车辆从其院坝通过,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大坝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协调,双方称系亲戚关系可自行协商处理,且承诺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但双方至今就车辆通行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购买福田牌仓棚式货车一辆,价税共计31600元,并于2011年7月在车管部门进行车辆登记,并办理了车辆运输证,登记车牌号为贵ATN4**。在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驾驶该车将被告徐志荣的围墙撞坏,被告徐志荣将该车堵在院坝内无法进出,后该车停放于院坝内至今未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徐志荣将该车堵在院坝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徐志荣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宗德禄与宗吉辉向原告提供宅基地无法保障其车辆通行,也应对其车辆受损承担责任。原告申请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长时间停放,整车钣金锈蚀严重,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全车润滑油变质,底盘件老化严重,该车辆的评估价格为6200元,评估费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为购买价格减去评估价格,即25400元。经现场勘查,原告、被告徐志荣、徐志学房屋位于一条直线上,三家均在其房屋前修建院坝,通行的大路位于徐志学房屋右侧,原告的车辆需经过徐志学、被告徐志荣的院坝才能从大路到达原告院坝。三家院坝前有一条形成多年宽约1.5米的小路,小路与原告院坝间有高约1.5米的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旧宅基地抵押协议、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购买商业险发票、购买交强险发票、保单、完税证、大坝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车辆评估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旧宅基地抵押协议、房屋赠与协议、贵阳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一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一份,建设用地申请书、现场照片,法院到现场勘查绘制的草图等证据在倦佐证,经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志荣系相邻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相邻权实质涵义是不动产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相邻一方即使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也不得妨碍相邻另一方行使必需的通行权。相邻一方确给另一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车辆通行权是否属于其必需的通行权。从现场勘查情况看,院坝前的小路过于狭窄,且小路与院坝间有高约1.5米的坎,小路无法供车辆通行,车辆从大路到达原告院坝必需经过徐志学、被告徐志荣的院坝。故被告徐志荣阻止原告车辆通行已经给原告造成妨碍,被告徐志荣应排除妨害,允许原告车辆从其院坝通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徐志荣将其车辆堵在院坝导致其车辆受损,被告徐志荣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车辆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徐志荣在纠纷发生时实施了堵车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徐志荣的堵车行为持续至今导致其车辆无法使用而受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宗吉辉、宗德禄为其提供宅基地的同时应保障其车辆通行权,现因车辆通行权无法实现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宗吉辉、宗德禄应连带赔偿其损失及评估费,因原告与该二被告非相邻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被告宗德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荣应排除妨害允许原告车辆从被告徐志荣的院坝通行;二、驳回原告朱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原告朱汝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民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