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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209号的宿舍休息时,看到同事袁某清点密码箱内的现金,随后袁某离开宿舍。袁某离开宿舍后,被告人王某接到朋友向其借钱的电话,遂产生盗窃袁某现金的邪念。后被告人王某趁宿舍无人之机,用剪刀将密码箱剪开,将密码箱内的钱包以及包内的3105元人民币和200美元盗走,共计折合成人民币43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83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在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价值43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盗窃金额435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