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童任望与黄才德、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任望,黄才德,杨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号原告童任望。委托代理人高小芳、原浩,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才德。被告杨玉琴。原告童任望诉被告黄才德、杨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小芳、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德、杨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任望诉称,被告因自身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出借款项3970000元。因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最迟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超过此期限的,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天支付利息18000元及违约金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2笔计算,第一笔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第二笔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6%的4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黄才德、杨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年息36%);期限为一年,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逾期部分利息按约定的利息加倍收取;还款方式为利息每满三个月支付一次(2月28日、5月28日、8月28日、11月28日为支付日),到期付清全部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才德的账户转入1470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黄才德(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借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2660000元;期限为18天,借款方保证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还款方式为2012年12月29日还款。如特殊情况未按期还款,而在2013年1月5日前还款的,需支付52500元利息。如超过2013年1月5日还款的,每天需支付利息15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才德的账户转入2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才德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590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现将石湖西路140#405-407﹤君联大厦﹥加工用房,龙西路28#1-1702房产作为抵押,如7月10日不能归还,双方办理公证手续。2013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才德(甲方)又签订借贷款补充协议1份,约定:1、2013年6月27日,结算了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利息、违约补偿金、精神补偿费、另一笔借期一年的150万元人民币二个季度的利息等,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200000元,欠乙方合计5900000元,甲、乙双方予以确认,甲方并写了欠条。2、甲方因没有在合同期限内还款,已严重影响到了乙方正常的工作、生活与身体健康,甲方已多次向乙方表示歉意并承担所有责任,乙方表示理解。乙方强烈要求甲方尽快归还欠款,甲方同意最晚至2013年7月31日还款。期间,甲方要支付乙方2013年7月1日起每日的利息和违约金15000元。如再超过本补充协议期限还款的,从2013年7月1日起,每天则需支付利息18000元、违约金5900元。期间如有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相应扣除……4、甲方用自由房产等家庭财产作抵押,另出具保证书。到期不能归还乙方的欠款,乙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甲方到期如数归还全部款项的,抵押权消灭……。同日,被告黄才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任何情况下,都要确保贷款人童任望个人资产的安全,利息不受到损害等。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系邻居,都住在吴中区龙西路28号;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做工程项目;原告是在事业单位工作,所出借的款项,有部分自己的,有部分是筹措的;2013年6月27日欠条载明的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所以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两被告只在2013年6月27日左右归还过一笔2000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贷款合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欠条、借贷款补充协议、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才德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第一份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就上述合同其实际交付借款147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期限已到,故两被告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后一份合同,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可以证明就其实际交付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因借款期限已到,故被告黄才德应当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杨玉琴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玉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6月27左右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200000元,故该款项应从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才德、杨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任望借款人民币39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分2笔计算,第一笔以14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9日起;第二笔以2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到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600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黄才德、杨玉琴负担65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人民陪审员 陶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