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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张亚龙,薛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湖大道789号C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无锡市新世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金凤村张家坝37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张亚龙。原审被告薛三琴。无锡春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