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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8号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南一路北、沂州路西。经营者张福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南一路。委托代理人苑国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清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登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36157-X。代表人许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香,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勇,董事长。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与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教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经营者张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苑国强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用于其施工的东营市东城XX学校工地;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租金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5000元、运费7000元,并丢失价值39178元的设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运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11170元、违约金93351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419521元。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数额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金鸟集团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租用原告的钢架管、扣件、丝杠等建筑设备;钢架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05元、丝杠每根每天租金0.02元;丢失钢架管每米赔偿16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6元、丢失丝杠每根赔偿12元;租金每月月底付清,逾期每天按拖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解决,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从原告处提取钢架管102045.15米、扣件49993个、丝杠3416根。2014年12月20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广源租赁站张福生租赁费、丢失钢管扣件货款、运费合计3111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是被告金鸟集团公司于2010年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50份、授权书1份、证明1份、欠条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使用,而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并丢失部分租赁设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及运费31117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93351元过分高于其能够证明的损失,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是被告金鸟集团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鸟集团公司应对被告金鸟集团东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租金、运费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11170元、违约金62234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开发区广源租赁站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3元,减半收取3797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教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