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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高飞与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高飞因诉宁乡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飞、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飞于2014年10月16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宁乡县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申请人2014年4月16日向贵局提交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现请求贵局书面告知申请人,贵局为此作出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及法律依据(具体到法律条文),如果没有也请在法定日期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获取方式“邮寄”。宁乡县公安局收到邮件后,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载明:“1、申请人《申请书》中所提到的挖路的事,系长沙城旺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征地拆迁之间的矛盾,我局收到该申请书后,进行了情况调查了解,因不涉及案件,交由政府部门进行协调处理。法律依据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事项”。2014年10月20日,宁乡县公安局将该答复邮寄给高飞。高飞以未见宁乡县公安局任何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高飞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并按高飞的要求邮寄,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高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高飞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包庇、偏袒被上诉人,司法不公,对被上诉人的行为姑息迁就。综上,请求判决:一、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三、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政府信息答复义务;二、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真实、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申请书》后,认为不涉及案件,故交由政府部门协调处理,未对上诉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相应地亦不存在法律依据,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的答复虽有相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含义,但未直接明确告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应予改进,但不影响其已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的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该答复邮寄给上诉人,应认定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答复落款日期比邮寄日期晚一日,答复系事后伪造的问题,被上诉人辩称答复系10月20日作出并邮寄,答复不是伪造的,是落款日期有笔误。本院认为,文书可能存在笔误,但是交邮的日期不可能作假,上诉人也未能就交邮的邮件内容不是涉案答复进行合理说明,故被上诉人主张文书系笔误的可能性大于文书作假的可能性,本院对答复日期系笔误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要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永审判员柳明代理审判员陈丽琛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