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志荣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荣,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北垦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荣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晓黎、代理检察员严斌,被告人郭志荣及辩护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志荣谎称可以开具低税率发票,先后为被害人刘某、贾某开具虚假发票15张,诈骗金额共计100949.40元,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销及发放工人工资。案发后,被告人郭志荣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贾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荣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虚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通用机打发票10张、虚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4张、虚假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1张、被害人贾某、刘某出具收条各1份、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协查函、北屯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回复,被害人贾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郭志荣供述,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10094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庭审时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志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顾新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