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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裕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无业。2004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0月6日因犯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9日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一个月;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被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7月1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慧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打车至槐北路体育大街处,步行至师大中院宿舍,盗窃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后于3时许在华清街槐安路交口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打车至槐北路体育大街处,步行至师大中院宿舍门前,盗窃一辆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后于3时许在华清街槐安路交口被巡逻民警抓获。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窃物品照片、购买电动车收据、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曾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钳子、T型开锁工具、改锥、扳手、压力钳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亚辉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