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于2010年起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事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并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考虑婚生女陈某乙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生活与学习。原告需于2015年5月(含)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被告关于子女的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一次,被告需给予积极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金某自2015年5月(含)起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被告陈某甲关于���生女陈某乙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金某每月可探望婚生女陈某乙一次,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被告陈某甲应积极予以配合。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3元,由原告金某负担。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根本是伪造的,没有证据。上诉人在婚前是没有神经病的,但是结婚时女方一直做上诉人的迷信,致使上诉人住进××院,至今还在服药。在分居期间,被上诉人还在做上诉人的迷信。据此,上诉人陈某甲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主张其患病是由于被上诉人金某“做迷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某婚后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化解,未能维持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仍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对已经破裂的夫妻关系加以挽救和改善。被上诉人金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虽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收入、住房等情况,从有利于婚生子成长的角度判决婚生子陈某乙由上诉人陈某甲抚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霞代理审判员 魏博代理审判员 缪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