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与章佩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章佩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477号原告: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根。委托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章佩瑶。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周忍。原告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章佩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咪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金法、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建光、徐周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7435元。就所欠货款被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除支付其中40000元外,尚有257435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讨,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布款人民币25743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订立买卖合同,原告所称买卖业务往来方非被告,被告不具有诉讼当事人资格。被告系绍兴列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列娜公司)经理,经公司授权作为代理人处理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同时也接受绍兴博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委托,代理博朗公司与原告之间相关业务。三方公司买卖业务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彼此都以各自公司名义进行,贸易期间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抬头以及资金往来都以各自公司名义进行,而被告只是上述两公司的代理人,为促成被代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从事相关销售和结算业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只是在结算单上签字,该签字行为仅能证明被告对其委托人与原告之间交易信息的确认,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承担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交易事实。综上,被告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列娜、博朗公司与原告,原告所称买卖交易对被告不具约束力,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欠原告297435元,签订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尚欠25743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博朗公司及列娜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是代表两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鉴于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列娜、博朗公司出具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受列娜、博朗公司的委托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所有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该两公司自行承担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博朗公司的增值税发票5张(价款316000元),拟证明原告与博朗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3、支付凭证16份,货款支付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支付款项都能一一对应,拟证明被告只是两公司的代理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列娜、博朗公司是可以对外出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两公司仅加盖了公章,被告并没有提供公司成立或者存在的其他证据,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该证明书出具在原告起诉以后,此前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这种书面证明书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需要举证证明2015年1月29日以后被告有无支付原告起诉的297435元,原告主张的是签字以后的款项,原、被告之间陆续的业务往来,对此前支付的款项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列娜、博朗公司加盖公章,且经本院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章佩瑶对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上载明“列娜公司欠丰秀纺织297435元(如有出入按账单来)”,被告签写“年底前付清章佩瑶2015.1.29”。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博朗公司,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博朗公司多次支付货款给原告。2015年1月22日,列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另查明,列娜、博朗公司出具证明书,载明“我公司授权章佩瑶女士负责我公司与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的销售和结算工作,以其个人签字形式与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1月29日)的结算单,我公司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被告系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列娜公司欠丰秀纺织297435元…”下方签字确认,据此认为该行为属其个人买卖交易不符常理。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列娜、博朗公司的证明书,该两公司证实被告系受公司授权负责与原告的销售和结算工作,应当认为两公司对被告的签字行为予以了追认。此外,增值税发票和支付凭证的往来方也系原告与列娜、博朗公司而非被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章佩瑶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绍兴县丰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