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和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栖凤路18号。法定代表人曹万国,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月,男,1989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万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和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万国消防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消防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响、被上诉人陈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和月于2014年5月11日在安装喷淋管道作业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2014年7月3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和月为工伤。2015年1月2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和月致残程度为九级。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未与陈和月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陈和月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陈和月后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5)46号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和月鉴定费800元、医疗检查费6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8元,合计200857元。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认定陈和月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陈和月辩称,其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万国消防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和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未依法为陈和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和月支付相应的费用。陈和月现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因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陈和月的月工资标准,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陈和月的工作岗位,法院认定其月工资为4500元。陈和月于仲裁庭审时要求与万国消防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万国消防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陈和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8元[(77.1-25)×0.4个月×5153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5153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万国消防工程公司对陈和月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故陈和月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医疗检查费639元应由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和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8元、鉴定费800元、医疗检查费639元,合计200857元。宣判后,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与陈和月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也不会存有支付陈和月劳动报酬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由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承担陈和月的月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也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陈和月的月工资为4500元,没有依据。其次,陈和月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和月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与陈和月一致认可陈和月的月工资为4141元。万国消防工程公司述称,如果依据2005年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计算陈和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和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陈和月的工伤保险责任及相应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审查,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陈和月在创维新厂区安装喷淋管道作业中,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认定陈和月的用人单位为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于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否定上述工伤认定的事实。故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和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万国消防工程公司没有为陈和月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按照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陈和月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上诉主张陈和月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陈和月遭受此次事故伤害,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时间,均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因此,应当适用2005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计算陈和月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万国消防工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于二审中一致认可陈和月的月工资为4141元,并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和月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陈和月亦于本案纠纷仲裁时提出与万国消防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据此调整陈和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269元(4141元/月×9个月);对原审判决认定陈和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51530元和107388元,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万国消防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二审中重新确认陈和月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确定的陈和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为:万国消防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和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2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388元及鉴定费800元、检查费639元,合计197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万国消防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