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郭某,男,1968年9月22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女,1951年9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台北县。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1999年9月5日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就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3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于1999年9月5日前往台湾探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返回福清。此后,双方就失去联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一本、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准予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利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