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851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繁昌县。法定代理人:徐某甲,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利某乙,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鲁良鑫,校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以下简称城关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城关三小的法定代表人鲁良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城关三小二(3)班学生。2015年5月18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时间,原告上厕所时,因下大雨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后原告被父母送至芜湖市眼科医院治疗,该院门诊诊断为:上前牙冠1/3折裂。2015年6月1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瓷修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为19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16元;2、后续治疗费192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909元。合计人民币23525元。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首次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6、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7、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城关三小辩称:1、2015年5月18日下雨是自然现象,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不是学校的主观因素;2、被告每学期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经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下雨那天,只有原告一人摔倒,故原告的受伤有原告的自身过错;3、尊重法院的判决。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关三小二(3)班学生。2015年5月18日上午下雨,第一节课后,原告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被送往芜湖市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上前牙冠1/3折裂。2015年6月11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冠折,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需10200元(不包括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首次根管治疗,18岁后全瓷修复费用共9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各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其立法本意是为了尽量保护未成年人。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2015年5月18日上午下雨,第一节课后,原告在上厕所时,不慎摔倒受伤,虽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有义务避免其在学习、课休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在管理上存在过失,并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法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相应赔偿责任。二、因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案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核为:1、医药费116元;2、后续治疗费19200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909元。合计人民币205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0525元×60%=12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城关三小承担10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