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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临邑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延芹,赵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初字第7号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芹,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城区迎曦大街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许延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邑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延芹。被告:赵吉利。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邑农信社)与被告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临邑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许延芹、赵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邑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芹、孙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泰公司、华源公司、许延芹、赵吉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临邑农信社撤回了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8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兑汇票总计800万元,被告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被告许延芹、赵吉利为该笔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隆泰公司交付保证金400万元,原告为其签发承兑汇票8份,金额总计800万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按协议向持票人垫付3938400元,利息1701.44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隆泰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38400元,利息170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判令被告许延芹、赵吉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隆泰公司、许延芹、赵吉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了8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隆泰公司承兑汇票金额总计8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9月13日,被告隆泰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50%向原告交存保证金。同日,被告许延芹、赵吉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隆泰公司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前,被告隆泰公司未向原告交付400万元的差额票款。被告隆泰公司交存的400万元保证金产生利息61600元。2014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持票人垫付了3938400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利息1701.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处理成功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泰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告许延芹、赵吉利自愿为该笔承兑业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出票日按照协议约定向持票人垫付了3938400元,被告隆泰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400万元的差额票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隆泰公司偿还承兑垫款3938400元,支付利息1701.44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延芹、赵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938400元,利息1701.4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许延芹、赵吉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12元,由被告临邑县隆泰商贸有限公司、许延芹、赵吉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杰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