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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大团镇金石村XXX号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处,翻墙爬窗后入室,窃得黄金项链一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620元。2、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大团镇园艺村二墩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处,以上述方式入室,窃得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条等物品。嗣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阳台翻至隔壁721号被害人唐某某住处室内,因未发现财物而离开。同日,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所窃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7,160元。3、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至本区惠南镇桥北村谈北被害人郭某某的住处,以上述方式入室,窃得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副,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2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潘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郑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登记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关于千足金饰品的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4,800元,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